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王安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昌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龙诉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安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