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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7号

董建平与朱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建平,朱明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7号

原告:董建平。

委托代理人:华杏芬。

被告:朱明晖。

原告董建平诉被告朱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华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平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到期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1400元、逾期还款利息31220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35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合计137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晖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朱明晖分两次共向原告董建平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1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建平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朱明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艾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