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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44号

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薛某,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修林、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一女儿郑某甲。结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5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个单位工作,经过相互了解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即使因为家务琐事生气也在所难免,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解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0月20日原告生一女儿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为琐事生气,二人分居至今。诉讼期间原告称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表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秋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