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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刑初字第00025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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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溪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路虎牌神行者小型越野车载赵某某、裴某某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方向驶往北地方向。当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至北光路文化中心路口下行50���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刘某所驾驶的越野车失控侧翻于路中,出租车损坏,刘某、赵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受伤。本溪市中心医院医护人员于2012年10月30日7时15分抽取刘某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本溪交警支队明山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与辽ED56**号出租车车主及司机李长忠达成赔偿协议,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明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翀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