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仁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仁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任仁德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SW3**”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进纪鹤公路北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任仁德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另查明,被告人任仁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仁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仁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仁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仁德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仁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
审判员 程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