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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313号

崔传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313号罪犯崔传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传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2013)宁银狱释字第0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陈丽、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崔传军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传军自2011年10月17日入监服刑,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秀。其入监服刑期间,未发生过任何违规违纪行为,先后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物奖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物奖奖励。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7.50分。执行机关罪犯改造阶段危险性评估鉴定评定为相对安全级罪犯。银川市金凤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对该犯调查评估意见:该犯适用缓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评估意见为适用假释。上海开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愿意为其出监后提供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罪犯崔传军的刑期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法定可以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传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