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浏民初字第0690号

倪定邦与金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定邦,金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浏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倪定邦,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杨丽,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定邦与被告金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定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金杨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定邦诉称,2012年7月20日16时53分左右,被告金杨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境内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沈家浜陆“T”型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沈家浜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及其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8月3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金杨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因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0432.1元(审理中变更为72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车损95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杨丽赔偿。审理中,原告对其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杨丽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杨丽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鉴定费我同意赔偿,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14.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合计238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进行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倪定邦是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故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我方不予赔偿。被告金杨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6时53分左右,被告金杨丽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境内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沈家浜陆“T”型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沈家浜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倪定邦及其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倪定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事故当日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5日行左4、5、6、7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蛛血,额部皮肤裂伤,左内踝、前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复诊。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踝骨骨折术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1184.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950元。2012年8月3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述中各执一词,金杨丽称对方为骑行电动三轮车,倪定邦称己方为推行电动三轮车,事故现场又无其他目击证人及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1、2013年10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倪定邦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倪定邦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2、被告金杨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覆盖B/A/D11/D12。3、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杨丽已通过垫付医疗费及现金的形式向原先行垫付了23814.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原告提供的世纪华联超市的定额发票3份,金额为150元,原告陈述该部分费用是因事故当晚住院需要而购买夜壶、扁马桶、毛巾等生活用品而产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进行分析可见,相应票据上并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及项目,无法体现相应费用与原告治疗事故后伤情相关,故对原告的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票据中载明的伙食费307元及604.5元,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金额本院确定为711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本院确定为46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金额确定为162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参照50元/天计算,尚在本地护工劳务报酬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50*60)。5、误工费。原告为证实其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苏州佳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载明原告从事绿化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即事故发生前4个月,月工资为15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工资发放凭证与证明相印证,原告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2年3月以前系务农,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零11个月,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较长时间,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伤前系连续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18.6元予以支持(29677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考虑原告就诊及需要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0元,有相应的定损及修理依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143661.4元。本案被告金杨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918.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元(车辆修理费的金额),合计77868.6元。不足部分65792.8元,对其中的鉴定费2520元,被告金杨丽自愿赔偿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金杨丽按70%比例赔偿,故金杨丽应赔偿原告1764元。尚余部分64028.8元,因该部分损失金额在被告金杨丽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且就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原告倪定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意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4820.2元(64028.8*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扣除医药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2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情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22688.8元,被告金杨丽应赔偿原告1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金杨丽已先行向原告垫付23814.2元,其垫付超过部分2205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金杨丽,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倪定邦100638.6元、给付被告金杨丽220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定邦122688.8元。

二、被告金杨丽赔偿原告倪定邦1764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按如下方式履行:因被告金杨丽已向原告倪定邦垫付23814.2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倪定邦1006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被告金杨丽2205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倪定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倪定邦负担137元,被告金杨丽负担4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