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原告王双艳。原告马小芝。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刘冬民。委托代理人朱辉。
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诉被告刘冬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成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刘冬民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诉称:2013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亲属王增善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新店镇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地段地,遇相对方向被告刘冬民驾驶的苏CZ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增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235.65元。
被告刘冬民辩称:根据现场图及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被告人询问笔录等可以看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许,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的亲属王增善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新店镇新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刘冬民驾驶的苏CZ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增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增善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该队给原、被告出具新公交证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亲属受伤后因重症颅脑外伤、脑干出血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4680.27元,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马小芝系王增善的妻子,原告王燕、王双艳系王增善的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冬民苏CZ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冬民已赔偿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新沂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属王增善驾驶电动三轮车遇被告刘冬民驾驶的苏CZ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导致现场被破坏。经询问,原告王燕、王双艳与被告刘冬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争议,新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苏公交(2011)67号的答复,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亲属驾驶的车辆应按机动车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项,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24日颁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刘冬民应当按照其驾驶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亲属王增善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的损失确定为283346.92元,其中医疗费24380.27元(原告主张24380.2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167.15元(33.43元/天×5天),营养费55元(1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183030元(12202元/年×15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刘冬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冬民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由被告刘冬民先行赔偿,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计163346.92元,应由被告刘冬民按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81673.46元(163346.92×50%)。被告刘冬民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刘冬民还应赔偿原告80673.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王双艳、马小芝各项损失计80673.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负担406元,由被告刘冬民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冬民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
人民陪审员 蔡 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