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7A。法定代表人阎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权,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XX,男,46岁,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