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w2座103号。负责人李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杰,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姿辰(曾用名燕燕),女,198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宝龙(燕姿辰之夫),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北京泽刃隆昌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一锋,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银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郑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燕姿辰、被告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潘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香,被告燕姿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龙、杨一锋,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燕姿辰发放贷款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房屋(简称×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燕姿辰按月均还款法还款,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燕姿辰将所购房屋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燕姿辰多次出现逾期,且始终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所购房屋已转移至他人名下,被告燕姿辰至今仍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宏达公司亦未代偿,原告认为被告燕姿辰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燕姿辰偿还借款本金381024.22元,并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燕姿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410.13元,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燕姿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燕姿辰答辩称,被告燕姿辰在被告宏达公司同一处楼盘中除购买涉案的808号房屋外,另外还购买了×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号,简称×号)房屋,被告燕姿辰就上述两处房屋分别与原告及中信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依收押协议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应由被告宏达公司负责,由于被告宏达公司工作失误,致使被告燕姿辰误以为×号房屋系向中信银行贷款所购,而将本应偿还原告的贷款偿还了中信银行,并将×号房屋转让他人,事后被告燕姿辰曾找中信银行及开发商协商,期间被告燕姿辰虽曾出现过逾期,但并非恶意,且逾期利息数额较小,又是在2004年时出现,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现涉案房屋虽因转让他人已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燕姿辰同意提供其名下其他房屋(该房屋现市值约300多万元,已设定100多万元的抵押,尚剩余200多万元可继续提供担保)进行抵押,以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此外,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均有疏忽,对此应负一定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燕姿辰通过分别向原告及中信银行贷款方式从被告宏达公司购买了×号及×号两套房屋,被告宏达公司依约为被告燕姿辰办理了两套房屋房产证,之后被告燕姿辰以需拿房本办理私人事宜为由,将×号房屋的房产证取走称亲自办理抵押手续,致使被告宏达公司无法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燕姿辰向中信银行还清×号房屋的贷款后,被告宏达公司将×号房屋的房产证退还被告燕姿辰。而关于×号房屋出卖的信息,系被告宏达公司在与原告进行保证金帐户清算时,发现涉案的×号房屋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宏达公司遂去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才发现被告燕姿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未偿还原告贷款的前提下私自将房屋转让他人。现被告宏达公司希望原告与被告燕姿辰能够达成和解,并尊重双方的意见,如果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被告燕姿辰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号楼×单元×号及×号房屋。同年4月6日,被告燕姿辰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和贷款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被告燕姿辰承诺按期向原告还款,并委托被告宏达公司办理房产证交由原告收押,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担保。同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燕姿辰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期限自2004年5月21至2024年5月21日,共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式按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被告燕姿辰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3774.38元,被告燕姿辰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加收利息,被告燕姿辰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燕姿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全部到期,被告燕姿辰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燕姿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被告燕姿辰以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1日依约发放贷款。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宏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企业名称由北京银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档案中心向被告宏达公司出具查询结果:“贵单位出售给燕姿辰的坐落于朝阳区×号楼×的房屋已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未转移,有抵押。”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燕姿辰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81024.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另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事务所高永香律师代理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共计4700.44元,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支付1410.13元,原告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余款3290.31元。庭审中,被告燕姿辰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系经原告同意后,从被告宏达公司处取走的,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且被告燕姿辰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仅提供了其与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之证据。此外,就被告燕姿辰提出以其名下虽已设定其他抵押,但尚可供抵押原告债权的其他房产作借款的担保之主张,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贷款抵押承诺书、收押协议、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据、放款通知单、查询结果、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收押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依约向被告燕姿辰发放贷款,被告宏达公司在收到贷款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燕姿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接受被告燕姿辰的委托办理房产证、将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对原告借款的担保。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燕姿辰从被告宏达公司处取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未经原告许可将本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转让他人,尽管庭审中被告燕姿辰强调,房产证系经原告同意后,从被告宏达公司处取走,以及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应对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负有过错责任,但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燕姿辰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按被告燕姿辰所述其因在被告宏达公司处通过不同银行贷款购买两处房屋,误认为涉案的×号房屋系抵押给中信银行,而将本应偿还原告的借款给付了中信银行,其也应自涉案房屋出卖后,并从被告宏达公司取得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的×号房屋房产证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偿还的贷款系用于清偿向中信银行所贷×号房屋的借款,而涉案的×号房屋在未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并征得原告同意前即已被转让,此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燕姿辰并未及时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通报情况或提供其他物的担保,可见,被告燕姿辰上述行为有违贷款收押协议中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物为借款担保之承诺。被告燕姿辰以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之说,显系无理,本院对此不予睬信。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出售,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燕姿辰亦未能就提供新担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燕姿辰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燕姿辰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燕姿辰、被告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燕姿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二角二分及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
三、被告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燕姿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姿辰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含保全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燕姿辰、被告北京宏达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代理
审判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潘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