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3年11月15日起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同日起再次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准驾车型B2)酒后驾驶摩托车,途径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大欢唱KTV门口路段被平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赖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8.40mg/dl。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赖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意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涉案机动车车辆信息及照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赖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