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秀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吴某甲,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以夫妻已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判员 柯元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静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