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朝霞,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TK9**的小轿车,沿本市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商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5.8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机动车查询简项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余某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爆胎后停靠路边,公安人员上前查看时发现了被告人芦某某具有酒驾嫌疑,其本人随后承认了饮酒的事实,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春
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