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全。委托代理人刘育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晖聚胺脂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守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庆祥。
上诉人杨明全因与被上诉人正晖聚胺脂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明全与正晖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杨明全上诉主张其系被正晖公司开除,但其申请的证人金某并未证明杨明全系被正晖公司开除,杨明全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正晖公司虽然主张杨明全系自动离职,但其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也不能证明正晖公司的主张。本案中,杨明全主张系正晖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正晖公司则主张是杨明全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正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正晖公司应向杨明全支付经济补偿。杨明全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2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计算经济补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4月工资问题。因杨明全未对其主张的每月2300元的工资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参照杨明全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杨明全2013年4月的工作天数折算该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明全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明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