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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翁某某家里,以翁某某的丈夫蔡某某拖欠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为由,持一支仿真手枪(经鉴定不具备枪支性能)对翁某某进行威胁,要求还钱并长时间赖在翁某某家不走。当天傍晚,翁某某乘陈某某不注意带着年幼孩子从家后面脱走回娘家。2012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见无人之机,便雇用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翁某某家中的电冰箱、电水壶、电子炉、热水器各一个、电风扇一支、十字绣一副等物品窃走。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以向翁某某的丈夫蔡某某催讨欠款人民币15000元为由,赖在翁某某家。并持枪状物对翁某某进行威胁,要求还款。当天傍晚,翁某某乘陈某某不注意带孩子回娘家。2012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趁翁某某家无人之机,便雇用三轮摩托车将翁某某家的电冰箱、电水壶、电子炉、热水器各一个、电风扇一支、十字绣一副等物品窃走。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枪形状物一支。经鉴定:被盗的电水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620元;缴获的枪形状物是一支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将赃物退还失主翁某某,失主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接被害人翁某某报案称其家来了两个男子向其丈夫催讨欠款,乘其不在家窃走其家的热水器等物品后,遂决定立案侦查。2、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枪形状物一支。同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执行刑事拘留。3、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对翁某某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现场为一单元盖瓦平房屋,坐北朝南,由南往北依次为前天井,西为客厅、东是主卧室,西为北房、东为后天井,后天井北为厨房。厅门没有上锁,门板破损,屋内衣物等杂物凌乱,撒满地面。客厅的茶几桌下有一颗小径子弹,从主卧室内的西面墙壁上一有白灰脱落留下的小坑,室内未见有电视、电脑、热水器、煤气炉等物品,现场无其他异常。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摄照片12张,并对子弹予以提取。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盗的杂牌电水壶1个、杂牌电子炉1个、宝雪牌热水器1个、钰烽牌电风扇1支、十字绣面1幅、奥马牌电冰箱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620元。5、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日,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将扣押的杂牌电水壶1个、杂牌电子炉1个、宝雪牌热水器1个、钰烽牌电风扇1支、十字绣面1幅、奥马牌电冰箱1个,归还失主翁某某。6、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3)062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7、失主翁某某的报案陈述:2012年12月21日,陈某某与另一男子到我家后,说我丈夫欠其15000元一直赖着不走,我说我丈夫是否有向其借钱我不知道,我丈夫没有拿钱回家。陈某某听后立即拿出一把手枪用力按在茶几上威胁我,还在当天下午2时多,陈某某拿一把手枪朝我家房间的墙壁上开了一枪,现在墙壁上还留有弹坑。我见情形不对就于当晚约6时趁陈某某没注意,带小孩从后门溜走,连夜回娘家。2012年12月23日下午,我回到家时,见我家的门被打烂,家里被掀得乱七八糟,现场留有吸管、吸瓶等吸毒工具。我家被载走了电脑1台及电脑桌1张、电冰箱1台、煤气炉1台、热水器1个、十字绣3幅等物品。经核实,我丈夫确实有欠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现陈某某的亲属已将被盗物品归还我,我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就是陈某某。8、失主蔡某某的陈述:陈某某是我朋友的朋友,曾来过我家,尔后就经常来我家。2012年12月20日晚上,陈某某有跟其一个男性朋友来我家。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上午9时多,我在市场前面的公路旁等客,有一个瘦的男青年叫我去拱房帮拉家具,我载他回到其家后,他就告诉我去拱房第一排拉东西,那里有人在等,我到他说的拱房第一排后,那里第四间房有一个瘦男青年在等我,然后就把东西搬上我的三轮车,我先后拉了三车,车费一共是45元。东西是拉到公安分局对面的洗车店,有电冰箱、洗衣机、煤气瓶、热水器、电子钟、二个镜(里面有图的)、桌子等物品。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陈某某)就是雇其载东西的瘦青年人。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上午6时多,同村的陈某某到我家叫我帮其搬东西,我就帮他叫了一部三轮车,约在8时许,我们就到八村委拱房的一间民房,然后就将物品运回我家,共载三车,我有付过车费45元。搬的物品有洗衣机、电脑、电脑桌、冰箱、煤气炉、十字绣等,那些物品已于2012年12月25日搬走了。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就是陈某某。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有一个男青年人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翁某某家搬家俬。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陈某某)的男子就是搬走翁某某家东西的人。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系陈某某的父亲,2012年12月,陈某某将一副十字绣、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只热水器、一套电热壶载回家。我问陈某某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陈某某说别人拿走他的钱不还,叫把那人的家具搬回。这次听说陈某某被报抢劫,我知道跟这些物品有关,今天把这些物品带来分局退还事主。陈某丙是我侄子,已于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八日死亡。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20日深夜,我从惠东到汕尾华侨区,因身上带有19000元的现金不敢住旅社,便到华侨区拱房的朋友蔡某某的家里去,在与蔡某某交谈时,蔡某某说最近手头紧要向我借钱,我就把身上的19000元拿出来,其中4000元借给蔡某某,余下15000元托蔡某某保管一夜,第二天拿去存银行。第二天睡醒时,找不到蔡某某,经我多次打电话催问,蔡某某说:“钱没有了,你要就把我家里值钱的东西搬走”。我叫上堂弟陈某丙一起去找蔡某某的老婆时,蔡某某的老婆推脱不清楚并带孩子偷走,尔后,我就请三轮车把蔡某某家的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副十字绣、一只热水器、一台电风扇、一个煤气炉和几张胶椅搬走寄放在华侨区侨南路边林某某的家,想蔡某某把钱还我,我就把东西还给他,但几天后,蔡某某根本不想还钱,我就把东西拉回家。我带去蔡某某家的枪是一把假枪,现已被东莞市常平派出所缴获。我堂弟陈某丙已于2013年7月间死亡。1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向失主家属催讨欠款未果,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失主的住宅,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赃物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数额较大;2、入室盗窃;3、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4、已退赃;5、取得失主的谅解;6、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声尧

审 判 员  陈壮雄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