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茂玲,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法定代表人张涛,镇长。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茂玲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夏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康茂玲于1993年10月1日被张夏镇人民政府开办的养老院录用。2012年7月18日,康茂玲与张夏镇人民政府敬老院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一、乙方(康茂玲)于1993年10月1日到甲方(张夏敬老院)工作,至2012年7月止,按照每年补助一个月工资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助;
二、乙方在敬老院工作年,按本人现行月工资标准总计补助人民币9600元;
三、签订本协议书三日内乙方从敬老院搬出;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是有法律效力,不准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五、其他互不追究”。2013年7月,康茂玲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同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出具了济长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通知书,以康茂玲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康茂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康茂玲称其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康茂玲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康茂玲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所显示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7月16日,但张夏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不认可,张夏镇人民政府认为,康茂玲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7月16日,但康茂玲无法证实就是当天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康茂玲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以仲裁委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准。另查明,自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康茂玲的工资一直为每月4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康茂玲与张夏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康茂玲主张2013年7月5日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但仲裁委留存的康茂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却为2013年7月16日,康茂玲具体提交申请的时间并无相关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康茂玲主张其提交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委系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专门机构,该委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康茂玲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康茂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当驳回康茂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茂玲承担。
上诉人康茂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法院认定康茂玲的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错误。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18日,张夏镇人民政府强迫康茂玲签订“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康茂玲于2013年7月16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康茂玲的仲裁申请、证据表格显示,康茂玲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康茂玲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张夏镇人民政府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康茂玲2010年至2012年7月的工资39080元及赔偿金6050元、经济补偿金1040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张夏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之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但双方已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康茂玲再就相关问题主张权利,无依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康茂玲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康茂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夏镇人民政府与康茂玲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经协商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康茂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康茂玲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仲裁委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济长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仲裁委对康茂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康茂玲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康茂玲虽然对仲裁委济长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并主张其仲裁申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但康茂玲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为其向仲裁委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仲裁申请书及落款时间同为2013年7月16日的由其自行填写的《证据清单》,而前述证据与仲裁委济长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的康茂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认定相矛盾,且张夏镇人民政府对此亦不认可,在康茂玲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为2013年7月16日的情形下,康茂玲仅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仲裁申请书及由其自行填写的《证据清单》,不足以证实济长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的康茂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康茂玲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
审判员 徐林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