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灵名“李阳”(李扬)、“小明”,女,汉族,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灵名“张西”,女,汉族,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灵名“胜利”,男,汉族,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灵名“苏娜”、“陈星”,女,汉族,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邪教“全能神”在榆林市开始传播,并且有严密的组织体系。“全能神”在榆林的工作由“榆林小区”的榆林小区带领负责,小区由带领、配搭、讲道工人组成,下设“一线”“二线”福音队、事务组、浇灌组、教会;榆林小区共设33个教会,划为五个片区,由五个福音队、讲道工人分别负责讲道。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经他人传播从2006年以来开始信仰邪教“全能神”,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灵名马丽,在逃)担任邪教“全能神”书籍、碟片等资料的保管、下载和传播。被告人郝某某担任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下面的“城区教会”的带领。四被告人利用担任的榆林小区的带领、事务成员、教会带领等职务、职责,积极参加并组织管理他人参加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的非法活动,利用散发邪教“全能神”书刊、光盘、宣传单的形式,发展会员,壮大邪教“全能神”组织的力量,秘密集会,散步谣言,蛊惑人心,鼓动他人寻求极乐和逃避现实,消极处世,为邪教组织敛财,干扰和抗拒法律、法规的实施。2013年5月10日、2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邪教“全能神”教会成员家中搜查时,在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家中共计查获传播邪教书籍218本、小册子270本、宣传单163份、光盘239张、储存卡15个及其他学习传播邪教MP4、MP5、VCD、DVD、电脑、打印机等物。同时在其他参与邪教“全能神”教会的成员家中查获传播邪教书籍59本、小册子254本、宣传单287本、光盘20张、储存卡5个。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是一名陌生男子发展为“全能神”教会会员,但其未发展会员,只是受该陌生男子委托保管一些“全能神”教会的书籍、读卡器、储存卡。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未参加“全能神”教会,在家中查收的“全能神”资料及光盘都是自己在路上捡到的。被告人郝某某辩解未组织“全能神”教会活动过,也未管理过“全能神”榆林教会的财务,只是看了“全能神”教会的书籍。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邪教“全能神”在榆林市开始传播,并且有严密的组织体系。“全能神”在榆林的工作由“榆林小区”的榆林小区带领负责,小区由带领、配搭、讲道工人组成,下设“一线”“二线”福音队、事务组、浇灌组、教会;榆林小区共设33个教会,划为五个片区,由五个福音队、讲道工人分别负责讲道。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经他人传播从2006年以来开始信仰邪教“全能神”,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灵名马丽,在逃)担任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的带领,负责“全能神”在榆林市的全盘事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在事务组中具体负责邪教“全能神”书籍、碟片等资料的保管、下载和传播。被告人郝某某担任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下面的“城区教会”的带领。四被告人利用担任的榆林小区的带领、事务成员、教会带领等职务、职责,积极参加并组织管理他人参加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的非法活动,利用散发邪教“全能神”书刊、光盘、宣传单的形式,发展会员,壮大邪教“全能神”组织的力量,秘密集会,散步谣言,蛊惑人心,鼓动他人寻求极乐和逃避现实,消极处世,为邪教组织敛财,干扰和抗拒法律、法规的实施。2013年5月10日、2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邪教“全能神”教会成员家中搜查时,在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家中共计查获传播邪教书籍218本、小册子270本、宣传单163份、光盘239张、储存卡15个及其他学习传播邪教MP4、MP5、VCD、DVD、电脑、打印机等物。同时在其他参与邪教“全能神”教会的成员家中查获传播邪教书籍59本、小册子254本、宣传单287本、光盘20张、储存卡5个(因侦破案件需要,以上扣押的财物均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扣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经母亲李某某介绍加入“全能神”组织并去过曹腊肉巷教堂,其家中扣押的“全能神”的有关资料辩解均不知情,其去香港不是因为邪教“全能神”,而是因安利培训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季,一不认识的外地口音男子给其200元让保管些资料,后其在家中拿出资料看,感觉“全能神”宣传的内容很有道理,就做了些笔记,并且能治病,其介绍父亲参加“全能神”,以及那名陌生男子多次让其保管资料并网上下载视频、复制相关材料到电脑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乙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经人介绍加入“全能神”,并负责“跑路”搞事务,并运输保管相关资料、负责联络教会人员的聚会时间、地点,并陈述其抄写部分书籍中重要内容和并参与过几次聚会的事实。4、被告人郝某某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份,一不认识的外地口音女子“石榴”、“豆豆”介绍其加入“全能神”组织,入教半年后被选为榆林小区青山教会的组长,负责教会的事务。一年后,被调到二厂(也叫二线)传福音,2012年春天,又调到了城区教会当副组长、组长,以及组长具体负责“全能神”小组成员的聚会、监督组员们传福音工作、统计报表、负责财物管理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参加邪教“全能神”的时间、以及邪教“全能神”的组织体系及各自与认识的邪教“全能神”组织成员担任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的职务、职责、非法活动并散发邪教“全能神”书刊、光盘、宣传单以及2013年5月10日、2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在其家中搜查各类邪教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储存卡的事实。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王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对参与“全能神”组织部分成员予以辨认的事实。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扣押宣传“全能神”教会内容的光盘42盘、白纸本2张、事实真相揭穿大红龙的反动本质手写本10页、小纸条1张、宣传“全能神”材料及文件、工作安排等76册、书籍10本、“全能神”教会人员统计表、人员名单、留言条食物出库凭证、收款收据81编号种、宣传“全能神”教会的材料72份及其他有关的财物;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扣押读卡器23个、MP3、MP4共6个、印制宣传资料20份、宣传材料书籍130本、内存卡7张、高速USB连接器4个、电脑主机一台、高仿三星、苹果各一部、“全能神”书籍3本、记录本2本、小纸条若干;从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扣押托运单、物流单若干张、内有“全能神”内容的手抄本5本、宣传“全能神”的书籍85本、96个MP3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工具;从被告人郝某某家中扣押MP43个、宣传书籍10本、报表4份、宣传资料若干、笔记本电脑1台、格局图1张、光碟65张、书籍25本、各类人员名单若干、活动经费表若干及“全能神”的其他相关材料;及从“全能神”教会的成员王某某、李某某等各自家中扣押“全能神”相关资料的事实。8、“全能神”榆林小区体系图,证明“全能神”的组织体系的事实。9、榆阳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关于2012年12月8日榆阳区世纪广场“全能神”组织煽动信徒非法聚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全能神”组织成员利用散发邪教“全能神”书刊、光盘、宣传单的形式,发展会员,壮大邪教“全能神”组织的力量,秘密集会,散步谣言,蛊惑人心,干扰和抗拒法律、法规的实施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法律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利用担任的榆林小区的带领、事务成员、教会带领等职务、职责,积极参加并组织管理他人参加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的非法活动,利用散发邪教“全能神”书刊、光盘、宣传单的形式,发展会员,壮大邪教“全能神”组织的力量,且秘密集会,散步谣言,蛊惑人心,鼓动他人寻求极乐和逃避现实,消极处世,为邪教组织敛财,干扰和抗拒法律、法规的实施,参与人数较多,范围较广,社会影响较坏,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甲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榆林小区带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郝某某作用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查获的邪教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储存卡及其他学习传播邪教MP4、MP5、VCD、DVD、电脑、打印机等物,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未发展会员,只是受一陌生男子委托保管一些“全能神”教会的书籍、读卡器、储存卡;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未参加“全能神”教会,在家中查收的“全能神”资料及光盘都是自己在路上捡到的;被告人郝某某辩解未组织“全能神”教会活动过,也未管理过“全能神”榆林教会的财务,只是看了“全能神”教会的书籍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各自参加邪教组织,并在组织中具体负责并积极参加、组织管理他人参加邪教“全能神”榆林小区的非法活动有清楚明确的供述,且与证人证言及扣押、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查获的邪教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储存卡及其他学习传播邪教MP4、MP5、VCD、DVD、电脑、打印机等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桂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