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64号罪犯赵明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明春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3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2.8分。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