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抓获,后查实其怀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失踪,2013年3月29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3)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2012年2月底至2012年4月初期间,多次(具体次数及数量已记不清)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恒维建材城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2012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恒维建材城路口贩卖价值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重0.35克)零包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时,还在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另外毒品海洛因零包7包(重0.6克),共计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95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