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毅,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桥恩,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霞,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增,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饶洋镇赤棠中央楼**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东,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中新镇福和安良村岭埔大巷*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桥恩、詹增、王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8101.76元给毛桥恩。
二、驳回毛桥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毛桥恩负担350元,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毛桥恩的总医疗费为64197.18元,其中王华东垫付了31426.35元,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因此毛桥恩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为24770.83元,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有误;
二、毛桥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在家安享晚年;且其在一审没有提供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居住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居住情况,其户口簿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无法确定其户口性质为城镇还是农村,其应当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户口性质,如无法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毛桥恩的年龄(63岁零4个月)按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为31239.1元;
三、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伤者的伤情,应以300元为宜;
四、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
被上诉人毛桥恩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同意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詹增、王华东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毛桥恩二审庭审提交了加盖广州市荔湾区南源街西蕉社区居委会及广州市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源花园管理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2号1706房。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詹增驾驶的粤A×××××号普通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一、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毛桥恩的医疗费为64197.18元,其中王华东垫付了31426.35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因此,毛桥恩住院期间尚未获得赔偿的费用应为64197.18元-31426.35元-8000元=24770.83元,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有误,毛桥恩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毛桥恩二审提供的居住证明加盖有居委会及物业管理处的公章,已可证明其在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2号1706房居住满一年且属居民户口的事实,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居住证明所载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毛桥恩于1950年3月29日出生,至2014年4月24日定残已年满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毛桥恩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7年,金额为26897.48元/年×20%×17年=91451.43元。原审法院按18年计算毛桥恩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毛桥恩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5天,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毛桥恩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败诉的情况下,决定由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毛桥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197.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5951.43元,两项合计190148.61元。鉴于詹增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詹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桥恩无责任,故毛桥恩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70148.6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发后保险公司和王华东已经分别垫付8000元和31426.35元,相关垫付款可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毛桥恩150722.26元。王华东已垫付的31426.35元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0722.26元给毛桥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2060元,由毛桥恩各负担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各负担1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筱锴
代理
审判员 何 宇
代理
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珺麦蔼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