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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93号

葛春雨与被上诉人李子安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采矿权纠纷
当事人
葛春雨,李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春雨。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

委托代理人:唐玉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安。

委托代理人:马慧。

上诉人葛春雨与被上诉人李子安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沙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唐玉磊,被上诉人李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葛春雨系葫芦岛市XX区XXX乡XXX联合采石场的登记经营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XXXXXXXXXXXXXX)。该采石场系由原威达采石场(经营人葛春雨)、志成采石场(经营人李文良)、四兴采石场(经营人为王俊波),按连山区矿业管理局整合要求整合而成。2007年8月30日,三方签订了“联合经营采矿协议书”。约定:“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葫芦岛市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有关文件精神,做大做强我区采石场企业,经聘请葫芦岛市地质勘察院重新科学规划,结合我乡实际情况,四兴采石场、志成采石场、威达采石场经协商决定,成立一家联合采石场,决定聘请葛春雨作为联合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具体事宜协商如下:

一、联合采石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采石场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

二、联合采石场必须设专人管理爆炸物品,杜绝爆炸物品的流失。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操作。

三、联合采石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严禁越界开采。

四、联合采石场下属各分场实行自负盈亏制度。

五、联合采石场必须依法经营,按时上缴各种税费。

六、其他事宜:发生争议后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人:四兴采石场签字王俊波,志成采石场签字李文良,威达采石场签字葛春雨,2007年8月30日”。后四兴采石场经营人转为张丽恒(李子安的妻子),三家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三家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葛春雨与李子安各有一个安全许可证。整合前,三家按各自所划区域经营。但整合后,经营区域有所扩大,而政府部门并未对扩大区域重新划分经营区域。一审法院认为,葛春雨主张李子安越界开采构成了侵权,要求李子安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余万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因该联合采石场原系三家各自在其区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后虽经政府整合,对外宣称其是一家采石场,但实际并未改变原来经营状态。因整合后扩大了经营区域,三家均突破原界限进行开采,但政府部门并未对该新增区域的经营权予以划分。故暂不能认定所增区域即应归葛春雨经营,所以葛春雨主张李子安越界开采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葛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葛春雨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葛春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新增区域权利应当属于葛春雨。三家采石场经整合成为一家采石场,葛春雨为该联合采石场的负责人和采矿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葛春雨享有采矿权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葛春雨通过个人的努力争取得到的新范围与其他两家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审法院认为整合后,经营区域有所扩大,政府部门并没有对扩大的区域进行重新划分经营区域,这是完全错误的。采石场已经整合为一家,采矿权人仅为葛春雨,政府无权进行干涉,更无权进行内部所谓的新增范围划分,政府并不承认四兴采石场的存在。经营区域的扩大与四兴采石场无关,采石场不是股份制,也不是合伙经营,不存在所谓的股东和合伙人,增加采矿范围也不存在分割和划分的问题,除非葛春雨自愿出让给他人,否则新增的采矿范围与别人无关。(二)原四兴采石场只能开采整合前原矿区范围。暂且不论李子安擅自接管四兴采石场有没有经过采矿权人同意和违反政府整合规定的问题,根据原三家石场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联合经营采石场协议书》约定:葛春雨出任联合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并不是聘任,协议内容约定十分明确,按照当初的协议仍然在原来的范围进行开采,仍然各自独立经营。各自开采的范围也应当是协议签订时已经确定属于原采石矿界的范围,因为其他两家之所以还存在,还可以开采,是依据当初签订的协议才得以存在并开采原来的矿区,如果没有协议,其他两家无权继续开采,开采权来自协议约定,并非来自政府法定授权,既然来自合同约定,那么采矿的范围必须是协议订立时确定的范围,不包括新增的部分,新增的部分属于采矿权人,要想开采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政府现在是不承认四兴采石场的。(三)被上诉人严重越线,肆意开采的范围超出原四兴采石场范围,不但开采了联合采石场新增范围,而且侵犯了原威达采石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子安只是开采了新增部分是完全错误的。按照合同开采是李子安唯一的选择,按照合同约定,四兴采石场只能在原有的范围开采至资源完毕后自行退出,实现真正的整合为一家。原四兴的开采权不会永远存在,只是当初的情况不能实现完全将它终结,整合的目的也是等它的资源枯竭时让它自生自灭,以实现真正的整合为一家。因此,从现在的事实来看,无论是新增还是协议范围,李子安都侵犯了葛春雨的采矿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葛春雨不是证据不足,而是证据充足。一审时,葛春雨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四兴采石场的矿界范围,也提供了现在四兴采石场开采的现状图片还有《协议》,这些证据可以得出原四兴采石场已经越过原来界限,不但开采了新的范围,也开采了原威达采石场的范围,这能说还不越界吗?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葛春雨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不闻不问,毫无理由。为了充分说明越界问题和越界的开采量,葛春雨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矿界进行测量,并对越界开采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至宣判前,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在判决中也没有提到支言片语,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侵犯了葛春雨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子安答辩称:

一、新增区域是基于三家采石场整合而形成的,整合前三家各自占有一定区域,相当于一个点,因整合将三家采石场合并成一个整体,相当于将原来的三个点圈起来形成了一个面,整合后的面积当然要比整合前大很多。新增区域是基于三个采石场而增的,如果没有四兴采石场的存在,新增区域不可能扩大到苏屯村的地界。因此,新增区域和原四兴采石场有关,四兴采石场当然有权在新增区域内开采。上诉人葛春雨称通过个人努力争取到新范围与其它两家没有任何关系的观点不成立。整合明明是应政府矿管部门的要求将三家采石场整合,而新范围明明是因整合而增加的。既然整合是政府行为,那么新增范围也就谈不上是葛春雨个人努力争取到的。

二、葛春雨认为“采石场已经整合为一家,采矿权人为葛春雨,政府无权进行干涉,更无权进行内部所谓的新增范围划分”这样的观点明显无视政府的存在。采矿权只能通过政府矿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批准取得,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既然采矿权是政府赋予的,那么当然也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对采矿权进行调整,包括对内部新增范围进行划分,其他任何个人,包括葛春雨在内,是没有这种特权的。

三、葛春雨称:“根据原三家采石场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采石场协议书》约定:葛春雨出任联合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并不是聘任”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30日,原三家采石场签订的《联合经营采石场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四兴、志成、威达采石场经协商决定,成立一家联合采石场,决定聘请葛春雨作为联合采石场的法人代表。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并且四兴采石场每年都要支付葛春雨一定的费用,到现在也不例外。

四、葛春雨称按照合同开采是李子安唯一的选择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注意,葛春雨所称的合同是原四兴、志成、威达三家采石场所签,约束的应该是共同签订合同的三家采石场。当初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完成政府的矿业整合,而不是为了去限制某一采石场。另外,这份联合协议书上约定的是联合采石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严禁越界开采。这一约定约束的是整合后的联合采石场,而并不是李子安,并且李子安一直在联合采石场经批准的矿区内进行开采活动,并没有超越批准的矿区界线。既然合同约束的是三家采石场,凭什么要求李子安一家遵守?按照葛春雨的逻辑,这三家采石场都应该老老实实地在各自原有的范围内开采,至资源完毕。综上,如果葛春雨所述得到支持,那么就等于政府的整合行为,把四兴和志成采石场整合没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葛春雨的诉求是对李子安经营权的掠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葛春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子安因聘请葛春雨作为联合采石场法人代表,2011年给付葛春雨5,000.00元报酬。在威达、志成、四兴三家采石场整合为联合采石场时,三家采石场共同出资6.6万元和1,500.00元,向xx区财政局交纳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联合采石场是否归属葛春雨个人所有以及李子安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葛春雨主张自己是联合采石场的负责人和采矿权人,该联合采石场不是股份制也不是合伙经营,新增加的采矿范围应属于葛春雨个人,李子安越界开采侵犯了葛春雨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子安抗辩主张联合采石场是经四兴、志成、威达三家采石场协商决定成立的,并决定聘请葛春雨作为联合采石场的法人代表,但联合采石场不是归属葛春雨个人所有,新增加的采矿范围与三家采石场有关,李子安承包的四兴采石场有权在新增加的范围内开采,李子安不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联合采石场是在连山区政府矿管部门的要求下整合而成立的。经四兴、志成、威达三家采石场协商,达成了联合经营采石场协议书,成立联合采石场并聘请葛春雨为法人代表。李子安提供的给付葛春雨5,000.00元聘请费用证据,能够证明葛春雨出任联合采石场法人代表是受三家采石场聘请的。同时,李子安提供的2008年3月17日,两次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6.6万元和1,500.00元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三家采石场共同出资,故葛春雨主张联合采石场应归属个人所有的主张及理由证据不足。由于四兴、志成、威达三家采石场经整合而成立的联合采石场采矿范围有所扩大,而连山区政府矿管部门在批准联合采石场的采矿范围时,对三家采石场各自的采矿范围没有进行划分,同时三家采石场在协议中也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葛春雨提出的李子安越界开采没有事实根据,李子安采矿行为不构成侵权。关于葛春雨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同意对李子安越界开采量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葛春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子安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上诉人葛春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东华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唐金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