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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668号

冀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冀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冀某(姬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冀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09年农历7月9日生女儿,取名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原、被告开始闹矛盾,被告常常不在家居住。2012年9月份原、被告二人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19日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孩子问题原告撤回起诉。自2012年12月26日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09年6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见面,亦未有过联系。另查明,原告冀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中“姬某”系本案原告冀某。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2012)大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11月19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显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年龄均较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亦无法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以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冀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冀某抚养,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冀某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抚养费人民币48890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祥

代理

审判员  杨 佩

代理

审判员  王章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