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严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15分,被告人严某因看见其原女友搭乘被害人谭某乙摩托车离开,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至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固工业园区路口朝工业园区管委会方向500米左右处。被告人严某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超越过去,持木棒打击谭某乙头部,致使谭某乙驾驶摩托车倒地,谭某乙、姚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谭某乙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神经损伤为重伤二级;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乙的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谭某乙、姚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照片、名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等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之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晓
代理
审判员 韦 杨
人民陪审员 沈国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