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巩明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被告祝红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明前与被告祝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明前撤回对被告祝红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元,由原告巩明前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