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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

彭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环城西路南雄中学宿舍***号。

委托代理人:苏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业路谷围新邨双桂园二十街*幢*梯***房。

上诉人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彭某与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彭某负担。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岳鹏泽归彭某抚养。二审程序中,彭某表示其上诉请求只保留离婚和儿子的抚养权,其余诉请均放弃。

本院认为,双方于上诉期间已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双方之间的婚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彭某的离婚请求不再处理,并撤销原审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岳鹏泽的抚养权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彭某抚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婚生儿子岳鹏泽由彭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代理

审判员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