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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宛刑初字第24号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冯某之父)。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冯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河南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附带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并撤回对马某某民事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57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城区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立交桥东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委托同车人姚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后于次日上午投案。经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被告人并请求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3、冯某(死者)的报到证、毕业证、结业证书、高等学校能力考试证书;4、劳动用工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租房证明及户主房产证。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系过失犯罪,并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有肇事者承担。并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R57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城区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立交桥东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委托同车人姚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后于次日上午投案。经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亲属人民币元160000元,已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缴纳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同日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车辆损失险92800元。再查明:受害人冯某于2011年4月26日与南阳市励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2900元,实发工资3200元,冯某于2011年6月在南阳市官庄44号租赁王鸿玉的房屋至受害人死亡,受害人长期居住南阳市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城区雪枫路仲景立交桥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同车人姚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27日17时0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R5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城区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立交桥东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冯某驾驶的未知品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委托姚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害人冯某在雪枫路仲景立交桥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8月27日17时05分许,马某某驾车在雪枫路仲景立交桥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书证(1)人口信息: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持有驾驶证C1证,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通话清单;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先后拨打110、120。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于事故发生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5)、辨认笔录该证据证实第一组6号照片、第二组11号照片系肇事嫌疑人马某某.(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7)、尸检报告该证据证实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情况。(9)协议书、谅解书、撤回起诉书。

二、民事部分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3、冯某(死者)的报到证、毕业证、结业证书、高等学校能力考试证书;4、劳动用工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租房证明及户主房产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受害人冯某长期居住在南阳市区并且有固定的收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以准许。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有肇事者承担。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这一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