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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02号

夏兰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兰芳,秦金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02号原告夏兰芳。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金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兰芳诉被告秦金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国、被告秦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兰芳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骑电瓶车被被告秦金凤驾驶的汽车撞伤,致使原告头部、手臂手腕、左耳朵受伤,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秦金凤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9,459.30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400元(按照15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照15天计算)、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1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秦金凤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金凤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秦金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19,459.3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110元均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秦金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对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按票据确定;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9,140.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扣除;对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无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的医疗费、未提供书面摄片报告相佐证的摄片费用、无处方的外购药、无医嘱的医疗辅助器具、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杂费等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与误工费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43分,被告秦金凤驾驶牌号为苏K3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进花木路北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金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自付医疗费14,547.30元,被告秦金凤垫付医疗费4,042元。2013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兰芳头部、左肘部等交通伤,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东台市东台镇盈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5月签订的装修合同各一份,兹证明原告在沪从事装修行业,主张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装修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秦金凤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秦金凤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秦金凤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单据显示共计花用医疗费14,547.30元,其中2013年8月30日的医疗费单据共计29元虽无对应的门诊病历,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单据显示共计花用医疗费4,04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8,589.30。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3,240元。3、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4、车辆修理费、停车费。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合理损失,且均由票据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照准。6、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秦金凤一致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兰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440元;

二、被告秦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兰芳医疗费8,589.30元、营养费45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0949.30元;

三、原告夏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秦金凤垫付款人民币4,042元;

四、驳回原告夏兰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夏兰芳负担93元,被告秦金凤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