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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156号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假冒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一辆解放牌半挂车(悬挂冀D×××××假牌照)从陕西省神木县恒源煤电集团焦化有限公司拉走合同煤39.64吨,单价265元,总金额10504.6元。后被告人刘某以20330元的价格卖给了悬钟村腾达煤场王某某。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煤的价值为1308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自愿放弃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同煤39.64吨,价值105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骗取的合同煤收购价款为10504.6元,销赃价款为20330元,鉴定价款为1308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合同煤被骗地的收购价款10504.6元作为定案依据为宜。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晓玲

审判员  贾全如

审判员  刘宝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