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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执字第00234号

肖恒锡与费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恒锡,费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灞执字第00234号申请执行人肖恒锡(又名肖恒西),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费春艳,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恒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9)灞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费春艳支付案件款42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费春艳主动履行义务,并全额支付。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建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