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803号
原告:朱亚玲。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陈光跃,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洪。
原告安徽朱亚玲与被告王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朱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朱亚玲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学洪购买原告十吨方木,2013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周内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王学洪未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订协议书,被告王学洪购买原告方木,单价每吨2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交定金4000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分七次共购买原告50.97吨方木,价值96843元。除去定金被告欠原告货款568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周内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洪欠原告货款,由被告王学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亚玲支付货款人民币5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王学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茂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迪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