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舒城县人。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中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沿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路交口东侧时,与被害人江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江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江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被害人江某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自愿达���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江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薛某、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联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