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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79号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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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黄兴公园站出口处,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从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徐某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惠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以及拍摄的手机通讯记录、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