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莫某某,女。被告韦某某,男。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5月3日在忻城县某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柳州市某区某乡租房居住打工谋生,生育一女孩,取名小莫(现在校读书)。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爱赌博。2011年3月4日,夫妻吵架后,被告不知去向,后知其在外另租房居住,三年来,被告不与妻女来往。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法院于2012年8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未见被告回来与原告和好。
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已有三年多,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小莫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5月3日到忻城县某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到柳州市某区某乡租房居住打工谋生,生育一女孩,取名小莫。2011年3月4日,夫妻吵架后,被告不知去向,三年多来,被告不与原告及女儿来往。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小莫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小莫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女儿小莫随其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至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是近三年来,被告离开家庭,不与妻子女儿共同生活,自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小莫现随原告生活,并愿意今后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小莫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女儿小莫随原告莫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克
人民陪审员 韦显志
人民陪审员 黄军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