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闻安印。被告季勇。被告季涛。被告刘兰芳。被告刘尚付。
原告闻安印诉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刘尚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安印,被告季涛、刘兰芳、刘尚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安印诉称: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于2013年4月以生产经营需要通过闻高军向我借款80000元,我于4月16日将钱汇入闻高军银行卡中,并要求闻高军提供担保。四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借条上签名后,闻高军于2013年4月25日将75000元转入被告季勇尾号为4975的银行卡中,并另外给付5000元现金,合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于2013年4月25日找闻高军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晚,闻高军拟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是我用的,除我之外的其他人均是担保人,而并非借款人,当时为我担保的有季涛、刘兰芳、闻高军、刘尚付。2、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是80000元,用期20天,逾期则需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是借款后,闻高军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75000元,没有给过5000元现金。
被告季涛辩称:我是本案的担保人,并非是借款人,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兰芳辩称:我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只能陆续还款,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刘尚付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担保的份额为20000元,借条上写的30000元中的“3”是被涂改过的。我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季勇向原告闻安印借款,并出具数额为8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原告闻安印通过其儿子闻高军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75000元给季勇。被告季涛、刘兰芳、刘尚付及案外人闻高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刘尚付承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涛、刘兰芳对保证范围未作出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及原告闻安印,被告季涛、刘兰芳、刘尚付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季涛、刘兰芳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
二、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
三、被告刘尚付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刘尚付及案外人闻高军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陈述案外人闻高军、刘尚付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据此可知,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必然是借款人。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借款交付情况以及被告季勇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季勇,被告季涛、刘兰芳是保证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季勇向原告闻安印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闻安印与被告季勇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其中7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5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并提供了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加以佐证。
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借款实际给付的本金为75000元,不存在现金给付5000元的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书写于2013年4月23日,而借款是在2013年4月25日给付,系借据形成在先,借款给付在后。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对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于转账当日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季勇5000元,但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闻高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也可以看出在转出75000元后账户中尚有余额117535.75元,是存在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的客观基础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5000元。借款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季涛、刘兰芳、刘尚付自愿为被告季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涛、刘兰芳与原告之间未就保证范围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季涛、刘兰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尚付辩称其仅对本案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刘尚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涛、刘兰芳、刘尚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季涛、刘兰芳、刘尚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闻安印借款本金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
二、被告季涛、刘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涛、刘兰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勇追偿。
三、被告刘尚付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刘尚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勇追偿。
四、驳回原告闻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闻安印负担128元,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刘尚付共同负担768.8元,被告季勇、季涛、刘兰芳共同负担115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
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