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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74号

王介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介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74号罪犯王介邦,男,1992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介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介邦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巴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介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介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罪犯王介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介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