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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特字第0002号

李素萍、张莉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李素萍,张莉,张兆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李素萍。申请人张莉。委托代理人杜建柳。被申请人张兆歧。指定代理人张兆明,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生。申请人李素萍、张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兆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素萍、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柳,被申请人张兆歧的指定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张兆歧突发脑溢血在洪泽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申请人李素萍、张莉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兆歧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张兆歧脑血管病所致智能障碍(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李素萍主张若被申请人张兆歧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李素萍担任被申请人张兆歧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素萍、张莉系被申请人张兆歧的近亲属,具备法定的申请资质,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张兆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张兆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李素萍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兆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素萍为张兆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