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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08号

原告丁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丁某,武汉市某某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丁某。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丁某经聘用进入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从事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丁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支付原告丁某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丁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并且原告丁某仍在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从事教学工作。2013年7月4日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向原告丁某出具了《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347.61元;2、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20.17元。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教师平时考核表、课程表、青山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教学进度计划等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是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的教师,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民主管理。证据二、青山区教育局干部商调函,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存在的劳动关系。证据三、个人对账清单(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丁某的工资收取情况。证据四、武汉市某某中学答辩状,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辩称:原告丁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之间不是人事纠纷,原告丁某是武汉市第七中学的国家事业编制的老师,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之间仅仅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同意与原告丁某解除聘用关系,但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网资料,证明原告丁某是武汉市第七中学全额事业编制的老师。证据二、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同意原告丁某提出解除雇佣关系的请求。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丁某提出解除雇佣关系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出于人道帮助,特批给予原告丁某今年7、8两个月工资。证据四、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按照仲裁裁决书向原告丁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85.79元。证据五、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丁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月平均工资4,300元,其中参照法律规定给了500元的社保补偿,但正式编制的老师没有这项补偿。证据六、青山区教育局干部商调函,证明原告丁某没有将个人档案移交给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证据七、原告丁某所写的《告某某中学教师书》,证明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的领导写书面承诺书保证解决其编制问题遭到拒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第七中学调查该校出具的《关于丁某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丁某与武汉市第七中学存在人事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丁某对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原告丁某、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系武汉市第七中学在编教师。2005年9月在未与学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学校。2009年3月原告丁某经聘用进入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从事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丁某在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工作期间,与在编老师享受同等待遇,并且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每月向其多支付了500元补贴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丁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支付原告丁某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85.79元;2、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原告丁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085.79元,并多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9,466.92元。

原告丁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丁某属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聘用教师。2012年12月17日为解决聘用教师编制问题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向原告丁某编制所在单位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发出青山区教育局干部商调函,要求原告丁某将个人档案提出送至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但原告丁某未予以配合,导致其干部编制未转入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明知其属于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在编教师,在未与所在单位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应聘到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担任教师。2012年12月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为解决聘用教师编制问题要求原告丁某将个人档案提出送至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但原告丁某拒绝配合,导致其干部编制未转入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

原告丁某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其于2013年4月22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向原告丁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两个月的工资,系其自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翔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