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0号
原告:王欢,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号。法定监护人:王爱平,系原告王欢父亲,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有,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彩虹,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亚东,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波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晓妮,公司员工。
原告王欢与被告靳亚东、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祝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贾志勇、
人民陪审员王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的法定监护人王爱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彩虹、被告靳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沙登峰、被告大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波军及沙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诉称: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靳亚东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昌区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中央文化区门前路段,遇原告未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靳亚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轿车车头与原告王欢相撞致其受伤。经武昌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亚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目前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重症颅内感染治疗后,脑脓肿,脑室系统粘连;3、继发性癫痫。经查,被告靳亚东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大隆公司,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322,000元。2013年7月30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先于执行被告平安公司保险金共计15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大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共计767,900元。2013年8月14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一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伤后需长期休养和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由于原告属植物状态,其后期必须治疗的内容有:矫正电解质紊乱;营养脑神经;抗癫痫治疗,定期更换鼻饲管和导尿管。可能治疗的内容有: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褥疮;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等。现原告仍然在医院治疗,每天的医疗费在千元以上。综上,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并给其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原告年仅23岁,终身将无意识的躺在床上度过余生,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家庭来说是一项比较昂贵的开销,毫无着落。现暂就近20年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66,547.07元,保险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被告靳亚东、大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14,850元、护理费989,390元、后续治疗费4,415,000元、误工费23,9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92.40元、先予执行费1,150元,共计人民币5,983,030.0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靳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大隆公司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靳亚东;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重症颅内感染,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修补需35,000元左右,其他后续医疗费因难以准确评定建议协商,伤后需长期休息和完全护理;证据五、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3日车祸入院,2013年9月16日出院转回汉川医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硬模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植物生存,颅内感染,双肺感染;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953,277.64元;证据七、医疗收据专用票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高压舱治疗共计50次,产生治疗费6,000元,车费10,000元,护理费1,100元,陪护费用2,500元,共计19,600元;证据八、陪护合同、收据,拟证明2013年3月26日,为照顾原告病情聘请专业护理产生护理费1,780元;证据九、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王欢的毕业证、学位证、毕业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大学毕业后在武汉市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公司预算员工作;证据十、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车祸产生交通费792.4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王爱平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为起诉,同时证明原告王欢系非农业户籍;证据十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前次起诉原告支付诉讼费1,150元、本案已先于执行150,000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靳亚东、大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在责任划分方面,本案系主次责任,原告王欢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欢主张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在具体赔偿项目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且原告需要提出充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经勘验,事故车辆没有超速,且车辆不存在故障,被告方车辆没有重大问题,原告在次要责任中负有较大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两组证据中充分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证据三、医院前期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前期支付费用情况及总额953,277.64元,其中我方支付医疗费用767,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150,000元;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情况,后期费用部分并没有明确。证据五、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购买营养药品人血白蛋白合计38,900元,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住宿费用19,150元,为原告家属提供餐饮费8,000元,合计66,050元。原告王欢转院后,被告方另行支付转院安置费用20,000元。目前被告方合计支付的费用为993,950元(医疗费767,900元、住宿餐饮营养费66,050元,转院安置费用2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150,000元)。被告靳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该案我公司已先于执行赔付原告王欢150,000元,在核对本案事故真实、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的诉请需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采用合理标准予以认定;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赔事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和合格的驾驶证材料,证明法律关系存在及不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靳亚东、大隆公司对原告王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后期治疗费作出准确的评估;对证据七中高压氧的护理费、交通费中一张有涂改痕迹,一张开票人没有签字。对高压氧辅助治疗的交通费及护理费只出具一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营业执照没有载明年检记录,不清楚公司的状态。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欢是实习生,并非正式职员。建筑行业的预算员系专业人员,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欢的真实误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靳亚东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昌区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中央文化区门前路段,遇原告王欢未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靳亚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轿车车头与原告王欢相撞,轿车受损,原告王欢受伤。2013年2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昌公昌交认字[2012]第C-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欢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硬模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植物生存,颅内感染;双肺感染。原告王欢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97天,出院情况:神志昏迷,不自主睁眼,生命体征稳定,体温正常,多汗,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迟钝,鼻饲流质饮食,右侧骨窗凹陷,头部伤口愈合情况可,气管切开处吸痰通畅,痰不多,双肺呼吸音粗,腹软,留置导尿管,双上肢刺痛反应差,双下肢刺痛有回缩动作。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吸痰,保持呼吸道通畅,避免感染;继续口服德XX,每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王欢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3,277.64元,其中被告大隆公司垫付医疗费767,9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方自己支付医疗费35,377.64元。原告王欢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因重型颅脑损伤,需购买白蛋白用于治疗,白蛋白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系限用药品,需外购,故被告大隆公司在原告王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38,900元用于王欢病情治疗。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欢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后,随即转往汉川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王欢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每天的治疗费用约为400元到600元。原告王欢转院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后,被告大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欢20,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原告王欢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数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高压氧辅助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0元及护理费用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600元。原告王欢在住院期间,被告大隆公司支付原告家属食堂进餐费用7,000元及春节慰问金1,000元,共计8,000元。另被告大隆公司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用18,700元。2013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欢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其余费用建议协商解决;伤后需长期休息和护理。鉴定费用1,000元系原告方所支付。查明,原告王欢于2012年6月30日毕业于武昌工学院工程造价专业,并于2013年1月10日取得武汉工业学院工程管理专业学士学位证书。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欢系武汉市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习生,担任实习预算员一职,实习期间负责项目预算资料工作。另查明,被告靳亚东驾驶的鄂A×××××号轿车系被告大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靳亚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的争议较大,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原告王欢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原告王欢于2013年9月16日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后按照两年时间的标准计算其本次诉讼的损失,其余损失待两年期满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关于原告王欢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欢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王欢的医疗费1,011,777.64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953,277.64元、购买药品白蛋白38,900元及高压氧治疗19,600元。其中被告大隆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67,900元、购买药品白蛋白38,900元,共计人民币806,8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0元,原告王欢自行支付医疗费及高压氧治疗费共计54,977.64元。被告大隆公司抗辩对原告王欢高压氧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与护理费票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欢因重型颅脑损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对其病情恢复及稳定是有利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王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5元(15元/天×297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王欢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欢的营养费为4,455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王欢目前系植物生存状态,每天仍需治疗,另结合本院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实地调查核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欢后期治疗费每天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王欢的后期治疗费每两年计算一次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王欢后期治疗费(2013年9月16日--2015年9月15日)为365,000元(500元/天×365天×2年)。另原告王欢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且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欢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00元(35,000元+365,0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考虑到原告王欢受伤后,系植物生存状态,且其父母两人一直在照顾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两个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大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父母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445.63元(23,624元/年÷365天×297天×2人)。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自己支出护理费1,780元,因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王欢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意见每两年计算一次护理费,确定其出院后两年(2013年9月16日--2015年9月15日)的护理费为94,496元(23,624元/年×2年×2人)。综上,原告王欢的护理费损失为132,941.63元(38,445.63元+94,49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欢系非农业户籍,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王欢构成一级伤残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100%);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王欢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王欢的误工时间为260天。原告王欢未能提供其工资单、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王欢作为武汉市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习生,因受伤未能参加工作,本院酌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欢的误工费为16,828.05元(23,624元/年÷365天×260天);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王欢主张792.4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原告方向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及会诊费共计1,300元,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欢的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1,7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5元、营养费4,455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132,941.63元、残疾赔偿金416,800元、误工费16,828.05元、交通费792.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29,349.72元。其中被告大隆公司垫付原告王欢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转院安置现金共计853,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王欢医疗费150,0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王欢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靳亚东与原告王欢分责承担。因被告靳亚东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工作时间,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大隆公司应对被告靳亚东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王欢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大隆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欢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11,7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5元、营养费4,455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0,687.64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1,410,687.64元由被告大隆公司承担1,128,550.11元,由原告王欢承担282,137.53元。原告王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32,941.63元、残疾赔偿金416,800元、误工费16,828.05元、交通费792.4元,共计567,362.08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457,362.08元由被告大隆公司承担365,889.66元,由原告王欢承担91,472.42元。原告王欢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大隆公司承担1,040元,由原告王欢承担260元。原告王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大隆公司承担。因被告大隆公司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王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1,535,479.77元(1,128,550.11元+365,889.66元+1,040元+4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全额支付给原告王欢。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欢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被告大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欢各项损失共计1,335,479.77元(1,535,479.77元-200,000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先前垫付原告王欢医疗费150,000元,被告大隆公司垫付原告各项损失853,500元,本案为了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大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979.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人民币481,979.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1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10,329元,连同先于执行费1,150元,共计11,479元,由被告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183.2元,由原告王欢承担2,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祝 宏
审 判 员 贾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