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南通隆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美。被告绍兴县尚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索普·布鲁斯·约翰。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隆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尚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隆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