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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21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与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郭战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郭战庆,苏棒书,郭查方,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

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邯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郭战庆。一审

被告:苏棒书。一审

被告:郭查方。一审

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南开街南头。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曲周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商砼公司)及郭战庆、苏棒书、郭查方、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保曲周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起因于郭雄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邯郸市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学院北路交叉口时与李飞驾驶的盛昌商砼公司所有的冀D×××××号水泥罐车发生碰撞,又与李小龙驾驶的冀D×××××号轿车碰撞,并碰撞路口监控设施,造成郭雄磊及该车乘坐人郭宁当场死亡,李飞、李小龙受伤。监控设施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系盛昌商砼公司请求对其水泥罐车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按照《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中保曲周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责任险因郭雄磊属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中保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盛昌商砼公司122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盛昌商砼公司74114.88元,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盛昌商砼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保曲周支公司对本案的申请再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依据该规定判决中保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昌商砼公司122000元,并无不当。被保险人所雇用驾驶员郭雄磊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保曲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盛昌商砼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114.88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焦小力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