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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8号

岳某某刑事判决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某某,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2日被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某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马某某,女,晋城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毕某某(聋哑人),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某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马某某,女,晋城市聋哑学校教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某某、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某某、手语翻译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毕某某、“小家”(情况不详,在逃)、“小驰”(情况不详、在逃)四人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213号文宏商贸烟酒茶超市附近,由岳某某和“小家”驾车在店外负责接应,“小驰”进入店内以购买东西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妹妹骗出店外,毕某某乘机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柜台抽屈内现金4000余元。9时30分许,该四人驾驶摩托车又窜至城区XX街培高酒元烟酒店附近,由岳某某和“小家”驾车在店外负责接应,“小驰”进入店内以购买东西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骗出店外,毕某某乘机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柜台抽屈内现金2400余元。破案后,被盗赃款被挥霍,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64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第一起盗窃案的金额存在异议,当庭供述第一起盗窃数额是700元,对第二起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对第一起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毕群洋、“小家”(情况不详,在逃)、“小驰”(情况不详,在逃)四人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从济源市来到晋城市,住宿在城区建设路康乐宾馆302号房间,并将驾驶的两辆踏板摩托车停放在瑞丰路交通银行家属院后面的停车棚内。9月10日上午,该四人驾驶摩托车在市区范围内寻找作案目标。1、2013年9月10日9时许,该四人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213号文宏商贸烟酒茶超市附近,由岳某某和“小家”驾车在店外负责接应,“小驰”进入店内以购买东西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妹妹骗出店外,毕某某乘机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柜台抽屈内现金700余元。破案后,被盗脏款被挥霍,未追回。2、2013年9时30分许,该四人驾驶摩托车又窜至城区XX街培高酒元烟酒店附近,由岳学涛和“小家”驾车在店外负责接应,“小驰”进入店内以购买东西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骗出店外,毕某某乘机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柜台抽屈内现金2400余元。破案后,被盗赃款被挥霍,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31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9时许,其和妹妹在文昌东街213号文宏烟酒店上班,一名男子进来买东西,并让其将东西搬到一辆车旁边,然后去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口取钱,其便在路边看着东西等着。后感觉不对劲,就给其妹妹打电话,得知这名男子又去店里买东西,叫其妹妹把东西送到门口,后其妹妹看见另一个男子进入店里,其妹妹问其买什么,该男子拔腿就跑,后其妹妹去柜台抽屈里发现钱不见了,共4000元多不到5000元。(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9点30分左右,其在位于XX街“培高酒元烟酒店”的店内看电视,来了一名男子要搬两箱啤酒和一箱加多宝,其帮着把东西搬到外面,后该男子又对其摇摇头,其以为不要了,就将东西搬回店门口,回到店里发现放钱的抽屈是开着的,并且有好多零钱掉在地上,抽屈内有2400元现金不见。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某(康乐宾馆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晚上,其为三名聋哑人登记住宿,房间为302是个三人间。(2)证人刘某某(系徐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上午,其在店里看店时,被人盗窃2400余元,该现金是其前天晚上数了一下放在店里的。(3)证人田某(系田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上午,其和哥哥在店里看店,有一个男子进到店里面买东西,其哥帮他搬到店外面银行附近,那个男子又返回店里,让其给他搬东西,其帮着他将东西搬到店外面,回到店里时,有一名男子在店里,问他要什么东西,这个男子就跑了。后发现放在店里面柜台抽屉里的4000多元钱不见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岳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毕某某、“小家”、“小驰”四人经预谋来晋城偷东西,2013年9月9日晚上7、8点左右,该四人分别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了晋城,到了之后找了家宾馆休息。第二天早上9点多,该四人骑着摩托车在晋城市城区瞎转寻找作案目标。走到了一个小超市的门口,“小驰”假装去店里买东西,让服务员帮他把东西搬到外面,将服务员引开后,“小毕”趁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其和“小家”骑着摩托车接应,事成之后,骑着摩托车逃跑了。偷完这家超市之后,该四人又找到了一家烟酒门市部,当时店内有一男一女,“小驰”进入店内,以买东西为把店内服务员引开,“小毕”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其和“小家”在附近接应,事成之后,便骑摩托车跑回济源。后小毕告诉第一次偷了400多元,第二次偷了700多元,其没有具体看到他从店内偷了多少钱,分的钱也已经花了。当庭供述第一起盗窃数额为700元,第二起盗窃数额为2400元。(2)被告人毕某某在侦察机关除供述其身份外,对盗窃事实无供述。当庭供述第一次盗窃700元,第二次盗窃2400元。4、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西安北站派出所民警根据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协查通报,在陕西省西安北站,将网上通辑的涉嫌盗窃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岳某某、毕某某抓获。2013年9月19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将岳某某、毕某某押解回晋城。经讯问,岳某某对2013年9月10日,伙同毕某某、“小家”、“小驰”在文宏烟酒店和培高烟酒店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毕群洋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5、被告人岳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1)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指认出10号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小毕(毕某某);(2)其对作案前和同伙“小毕”、“小家”、“小驰”住宿的宾馆及具体房间的指认;(3)其对作案前将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交通银行家属院后的停车棚的地点指认;(4)其对在文昌街晋城文宏烟酒店、XX街培高酒元烟酒店实施盗窃及盗窃时将摩托车所放接应的具体位置的犯罪地点指认。6、视听资料二份,(1)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对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像;(2)证实1、被告人岳某某等人住宿宾馆的过程(康乐宾馆);2、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停放作案车辆的过程(交通银行家属院);3、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文昌东街文宏烟酒店内实施盗窃的作案过程;4、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XX街培高烟酒店内实施盗窃的作案过程。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1日调取监控的情况,以及9月19日将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实施盗窃时所穿的衣服予以扣押。8、康乐宾馆住宿单,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等人住宿在康乐宾馆302房间。9、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屯留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因盗窃罪2007年2月2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岳某某及毕某某的辩护人一致认为,关于盗窃数额的问题,公诉人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证人证言中田某的证言有不确定的因素,另外,被告人之前的笔录与当庭供述的金额也有出入,可能因为翻译以及被告人自己的理解所导致,使得数额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学涛、毕群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一起盗窃数额,仅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400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毕某某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学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学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田某某现金700元、徐艳利现金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万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