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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128号

蔡建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28号罪犯蔡建国,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5日作出(1999)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9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4年7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银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6年12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9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1年7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蔡建国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获2013年第二季度物奖奖励。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0分。

本院认为,罪犯蔡建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