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霍书兰与被告张新军、陈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书兰,张新军,陈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霍书兰,女。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军,男。被告陈静,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公司员工。

原告霍书兰与被告张新军、陈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原告霍书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张新军、被告陈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书兰诉称,2013年5月14日14时,张新军驾驶豫RT05**轿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三中门前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霍书兰相撞,造成霍书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霍书兰横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书兰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张新军驾驶的车辆归陈静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2.89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6元、护理费19509.68元、误工费4171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70224.7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024元,剩余562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静、张新军辩称,事故属实。张新军系受陈静雇佣开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静垫付原告14024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张新军驾驶豫RT05**轿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十三中门前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霍书兰相撞,造成霍书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霍书兰横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霍书兰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2天,诊断为髋臼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肩袖撕脱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1492.89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锻炼。2013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对霍书兰右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霍书兰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南阳市居住并零星谋业,于2013年开始在南阳瑶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290元。张新军系受陈静雇佣开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静垫付原告140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新军受陈静雇佣驾驶车辆与霍书兰发生交通事故,张新军对霍书兰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张新军受陈静雇佣,张新军的责任应由陈静替代承担,由于张新军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陈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陈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新军和陈静按比例承担,由于张新军负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本院酌情确定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其中的70%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张新军和陈静继续按80%的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霍书兰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1492.89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由于髋臼骨折,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92天,费用为276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前期处于急性期,酌情确定在前30天内需2人护理,后62天内需1人护理,具体由原告儿子陈燿峰和女儿陈文清护理,对陈耀峰的工资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按每月3000元计算,陈文清的工资,经审查工资表单一,不予认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前30天的护理费为5085元,后62天确定按原告女儿陈文清护理计算,费用为4309元,护理费合计9394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确实从事清洁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误工费应予支持,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原告月工资为1290元,误工费为38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城镇,并在城镇从事劳动,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1年,费用为22486.88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主要责任,原告有年龄较大,治疗恢复时间较长,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603.77。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陈静垫付原告14024元,扣除应承担的500元诉讼费,剩余1352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41079.77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35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霍书兰赔偿金37079.77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霍书兰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静垫付的费用13524元;

四、驳回原告霍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霍书兰承担135元,被告陈静、张新军承担50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