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邹伟华。委托代理人尹绍喜,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艳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
原告邹伟华与被告王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琼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龙付送、
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依法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绍喜,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伟华诉称:2010年,原告和被告合伙承揽谷山庭院2号栋工程。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友好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0万元,支付时间为三个月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支付,该合伙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自2011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
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拖欠款利息;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辉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伙协议的义务,原告诉求的10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2年元月21日,原、被告以及见证人喻熟东、贺石平在老树咖啡签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2012年元月20日之前原、被告所有借条和协议均无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0万和利息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邹伟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00万元退伙费,并从2011年9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证据二:吴权治的证明和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吴权治向原告和喻熟东借款,原告和喻熟东之间也有其他经济来往,喻熟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和喻熟东之间也有其他经济来往,喻熟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四:邹科的证言以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邹科代替原告向喻熟东支付了投资款,原告和喻熟东之间也有其他经济来往,喻熟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五: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喻熟东之间也有其他经济来往,喻熟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是被逼无奈才签订的。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这都是原告与喻熟东之间的经济来往,因为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告王辉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21日的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对原、被告之间以前所有的协议和借条均无效,以本协议为准。证据二: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没有与人合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已经将13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中90万是喻熟东支付,20万元是被告自己支付,还有一台奥迪车折价20万元;证据四:银行流水单以及喻熟东付款给原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个人网上银行支出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万给原告,喻熟东代替被告支付90万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两清;证据五:借条,拟证明在130万结清后,原告倒欠被告11万元。原告邹伟华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自己签字后没有保存,因此没有生效。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大量经济来往,不能证明证人支付给原告的钱是代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别的投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邹伟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证人喻熟东与原告邹伟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因无法核实这些转账项目所指向的具体交易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王辉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部施工作业合同书,由被告王辉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建谷山庭院2号栋以及1-2号栋之间的门面。2011年6月5日,原告邹伟华与被告王辉签订协议,就原告和被告合伙承建谷山庭院2号栋撤股达成一致:被告王辉同意谷山庭院2号栋整个工程由被告一人接手承建,原告邹伟华退出股份;被告王辉同意谷山庭院2号栋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条件且办理交接验收后(或者三个月内)一次性付原告邹伟华人民币100万元,以后工程的一切债务、利润、风险和纠纷都与原告无关。2012年元月21日,原告邹伟华与被告王辉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利益纠纷,由被告王辉一次性支付原告邹伟华130万元整,从此两人不再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前的借条和协议均无效。后原告邹伟华以被告王辉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证人喻熟东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敏东日化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原告邹伟华之间存在大量的其他投资经济来往。
本院认为,原告邹伟华和被告王辉于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元月21日所签订的两个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王辉辩称2011年6月5日的协议系被逼迫签订,但没有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邹伟华以2012年元月21日的协议书自己没有保存为由否定其效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元月21日的协议书中对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及产生的经济利益予以确认,并且该协议替代了2011年6月5日退伙协议。现原告邹伟华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辉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给原告邹伟华的义务。
原告邹伟华诉称被告王辉没有履行支付100万的义务,被告王辉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20万是通过被告王辉的账户转给原告邹伟华,90万是通过证人喻熟东转账支付给原告邹伟华,此外还有一台奥迪车折价20万元给了原告邹伟华。但从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已经转账20万至原告邹伟华名下的账户。
被告辩称喻熟东代替被告转账90万给原告,但没有就此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原告知晓或者认可喻熟东替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款的相关证据,且喻熟东与原告邹伟华之间还存在大量的其他经济来往,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喻熟东已经帮其还款90万给原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奥迪车折价20万给原告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该车折价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拖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元月21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和利息,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伟华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14000元,由原告邹伟华负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邹伟华垫付,被告王辉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一并将应该支付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邹伟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