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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94号

白成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白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94号罪犯白成龙,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2011)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白成龙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2011年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成龙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2012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1.5分。

本院认为,罪犯白成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