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94号罪犯白成龙,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2011)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白成龙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2011年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成龙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2012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1.5分。
本院认为,罪犯白成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