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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31号

牛某等2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3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自报),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李某及辩护人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李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华路XX弄XX号楼XX层、X层,采用撬锁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席某某、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新大洲TDR72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2元)、格爵三阳GJSY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2013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李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华路XX弄XX号楼XX层,采用撬锁方法,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绿亮TDR163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案发后,该辆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华路XX弄XX号楼XX层楼道、XX号楼门口、XX号楼XX层楼道,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吴某、张某某的电动车各一辆。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牛某、李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华路XXX弄XX号楼道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吴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被告人牛某亲属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席行懿、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晓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