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王宝康,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振华,曾用名方诗群,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桂红,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方传鹏,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宝康与被告方振华、王桂红、方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XX球、
人民陪审员刘王送、
人民陪审员王新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康委托代理人刘光耀、方传鹏到庭参加诉讼,方振华、王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康诉称:在方某连带担保下,方振华、王桂红于2012年9月13日借款本金11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承诺逾期不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3年3月15日前的违约金,本金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方振华、王桂红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2、方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王宝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方诗群房产证复印件、王桂红营业执照。方振华、王桂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方某辩称:为方振华、王桂红担保借王宝康11万元属实。王宝康直至2013年7月5日才通过汪训成向本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认为,本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王宝康2013年7月5日才向本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该期间,本人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王宝康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方某对王宝康提交的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王宝康作为甲方,方振华、王桂红作为乙方,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甲方给乙方现金(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证)。
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三、若期限届满未能全部偿还,乙方承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以自由转让于他人。乙方无异议。乙方还款保证人方某。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本保证人愿意与乙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包括其他追债损失),并完全同意由法院优先冻结、查封、扣押乙方和保证人的等值财产。
五、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六、本合同经各方(或代表)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甲方签名,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并捺印。方振华、王桂红取得借款后,仅支付2013年3月15日前违约金。王宝康在2013年7月5日通过汪训成向方某主张权利。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王宝康申请,本院对方诗群所有的坐落于潜山县天柱山路999号6幢6层西单元6室潜梅城字第40079号房地产进行轮候查封,并冻结王桂红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吼支行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方振华、王桂红借取王宝康人民币110000元,方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条款的方式提供担保,其间形成合法的民间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方振华、王桂红应按期予以归还。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本案而言,为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债权人在2013年7月5日通过他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显然已过保证期间,而该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王宝康要求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期内为无息借贷。方振华、王桂红未如期还款,王宝康要求违约方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振华、王桂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康借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宝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方振华、王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球
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金宏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