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496号原告关林同,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翌玲,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林同(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曾翌玲(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林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王海英,被告曾翌玲、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林同诉称,2013年8月24日,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天雅大厦前路口时,黄海军驾驶曾翌玲所有的京J**号小客车与我相撞,我受伤。交通队认定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军系曾翌玲雇佣的人员,曾翌玲表示承担法律责任。现为解决赔偿问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曾翌玲赔偿我医疗费668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60元、交通费249元、误工费17000元、鉴定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93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曾翌玲辩称,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现关林同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他是农村居民,没有相应社保和事发前一年的暂住证,应当按农民标准赔偿残疾金。被抚养人人数过多,应以不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和赔偿指数的层级为宜。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同意承担自费药费用,关于锁定钢板19077元、内固定器材17296元,按自费药标准要加扣30%。营养费同意90天,但50元一天过高,也没有票,我们主张每天20元,护理费只有54天,应当按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后的误工费由伤残赔偿金代替了。工资收入应按较低标准,因为提供的证据不可信。暂住证是后补的,应该按农民标准赔偿。证据之上只有一句,父亲部分认可,所以我们也只认可这一句。被抚养人均系农户,赔偿标准不应超过11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器具没有医嘱的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关林同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天雅大厦前路口时,被黄海军驾驶曾翌玲所有的京J**号小客车撞伤。交通行政部门认定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林同无责任。当日,关林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科对症处理,确认为左踝关节骨折,后收入骨��二区进行进一步治疗。2013年8月30日关林同出院,共住院6天。关林同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A044-C2.2)治愈,出院医嘱为伤口定期换药,患肢避免负重,继续对症治疗,术后一月后门诊复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8周复查拍片,取出下胫腓固定螺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关林同支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住院费。2013年9月26日、10月24日、12月12日关林同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复查,自行支付了门诊费。此外关林同又前往北京华信医院进行了门诊,支出了228.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相应费用总计为66801.86元。2013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关林同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做鉴定,结论为关林同目前损伤基本稳定,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伤残程度属X级,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鉴定费关林同支付了4000元。庭审中,关林同提供了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及北京九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关林同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护理费为960元,其妻李红霞因照顾患者,自2013年8月25日起共请假5个月,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共16000元。就关林同主张的其他费用,关林同另提交了出租车收费票据249元,北京弗尔丹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关林同在该公司担任司机职务,月收入34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3年8月25日起,请假5个月,共扣发工资17000元。北京白塔寺药店东单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鱼跃轮椅发票,证明关林同购���轮椅花费931元。另有息县公安局、息县曹黄林乡回龙寺村村民委员会、息县曹黄林乡民政所开具的被抚养人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关林同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其父亲及三个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救护车及医疗急救费用收据、出租车收费收据、北京弗尔丹尼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明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军驾驶机动车与关林同接触,造成关林同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黄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林同无责任,黄海军系执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曾翌玲承担。因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关林同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金额总计为66801.86元,但其中的228.48元不能证明和撞伤有关且缺乏转院证明,故本院支持665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且数额较高,且未就此举证证明,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接受护理有医嘱证明,出院后继续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以60天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伤情予以酌定为6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关林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其主张误工期间较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之后的费用由伤残赔偿金代替,故其费用应为10551元;关于交通费,关林同主张有与治疗时间相符合的部分,本院支持15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关林同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其提供了在北京地区长期生活工作的证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相应数额为72938元;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和伤残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关林同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其父亲及三个子女,其中其父关少华有包括关林同在内的三个子女,故其需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即1979.83元,三个子女系与其妻共同抚养,故其需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即7127.4元,共计9107.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关林同系脚踝骨折,可以轮椅辅助日常活动,故本院对关林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时复印费不属于鉴定费用支出,由关林同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林同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三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五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九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三十一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关林同医疗费五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关林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曾翌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曾翌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