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速8”酒店1108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福建省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警官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户籍材料,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丁钊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