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强,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恋爱后,于2002年6月17日在圭岗镇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一起外出到珠三角一带务工,虽然生活并不富裕,但夫妻之间互相关心,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还比较幸福和谐,分别于2004年1月29日和2007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了两儿子,长子叫黄某乙,次子叫黄某丙。黄某乙现在读小学,黄某丙今在读幼儿园。在次子黄某丙出生后,被告在家管带两个儿子。迫于生活的压力,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赚钱养家,夫妻二人虽然聚少离多,但生活还勉强过得下去,在2010年5月,为增加经济收入,夫妻双方经商量决定,将两儿子托付给原告父母管带,被告到与原告工作地方邻近的东莞凤岗入厂务工,虽然夫妻不在同一地方,但都可以经常相见,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顾。在2011年春节夫妻一起回家过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一个男性同事长时间电话聊天,或手机短信响个不停。但原告相信将近十年的夫妻感情,未引起足够的注意。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告诉原告继续到凤岗务工,原告提出去接被告,但被被告坚决拒绝。直到2011年4月9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有当时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为证)。原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夫妻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一直都避而不见,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被告对双方父母的苦口婆心的劝解,也充耳不闻,也没有打电话回家问过。被告就这样抛弃了家庭,遗弃一对年幼的儿子,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现在,原告既要独自抚养两个儿子,又要务工养家,心力交瘁,身心非常疲惫,生活非常艰辛。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圭岗邮政储蓄所存的两笔定期存款,这两笔存款是以被告的名字储存的,金额共约为叁万元,账号分别是:4401******和4401******,此外,没有任何共同债务。到此为止,被告离家已有近两年半时间了,原、被告双方没有见面,再也没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曾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半年多时间了,原、被告仍然没有见面,没有共同生活。现再次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黄某乙、黄某丙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个儿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2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7日在圭岗镇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是事实。但不是夫妻一齐到珠三角务工,而是原告在珠三角务工,被告在深圳打工。原告称在2011年春节,夫妻一起回家过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一个男性同事经常长时间电话聊天,手机响个不停,完全不是事实,诋毁了被告的人格,请原告举证。据邻居说,原告有了第三者,前年曾带第三者回家,所以原告选择抛弃被告,另寻新欢。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圭岗镇邮政储蓄所存两笔定期存款30000元,但这3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取了一半,存折已经取消了。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80000元在原告手中,被告的打工钱全部给原告养儿子,原告分文不给回家庭开支。既然原告的确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将8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儿子各带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2011年被告分3次寄了2800元给原告养儿子。至于房屋分割问题,座落在圭岗镇******号一栋两层楼房,被告与原告结婚已l2年,生下两个儿子,应该平分,被告因结了扎,不愿意再去嫁人,只带着儿子在家共同居住。原告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而是原告有了第三者,请法院明察秋毫,判决原、被告和好,事实上双方也没有争吵打架,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带两个儿子到法庭,让被告与两个儿子见面。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要求调解双方和好;如果原告一定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次子黄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吴某某,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黄某甲,抚养费各自承担;如果原告确实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在圭岗邮政储存所存的两笔定期存款3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于2012年取走一半;原、被告工作所存的80000元是被告交给原告存作家庭生活所用的,要求原告共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期间经被告的亲戚廖丽娟介绍相识并谈恋爱。2002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圭岗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共同生育长子黄某乙;于2007年12月4日,共同生育次子黄某丙。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长子黄某乙由原告送******小学读四年级,次子黄某丙由原告送******小学读大大班。夫妻共同财产有:1、圭岗邮政储蓄所存的两笔定期存款共30000元,原告称于2012年取走10000元,剩余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取走了15000元,被告也取走了15000元,并且存折已经注销了;2、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简易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Q5M1**)。被告称还有8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还好,但由于被告长期不肯归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均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
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称。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两人均表示如果父母亲离婚他们都愿跟随父亲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月收入约7000元,被告现月收入约3000元-4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抚养儿子,均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圭岗镇都面村委会证明、(2013)阳春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信息、工资单等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虽是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因恋爱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足,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的两个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供养和供其读书,且两个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都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黄某甲一起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所以,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这一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夫妻共同财产:1、圭岗邮政储蓄所存的两笔定期存款共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取了一部份,存折已注销了,该财产已不存在,不能进行分割;2、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简易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Q5M1**),从照顾女方出发,应判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称还有8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鹏 更多数据: